2007年2月1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新司法理念树法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人倍感温暖
本报记者 朱乔夫

  2月5日,在绍兴开废品收购店的安徽人任某,在接到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后,与妻子抱头痛哭。

  事故:肇事者又是受害者

  大意父亲撞上儿子
  事情还得从去年11月28日的一起交通事故说起。
  30岁的任某租住在绍兴鉴湖镇丰乐村,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几年打拼下来,已经小有积蓄,还买了一辆“时代”牌白色面包车,一家三口的生活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由于自己的一时疏忽,这位刚刚做了4年父亲的男子,不但亲手终止了4岁儿子的生命,还让这个家庭差点破裂。
  每当想到这一点,这位之前从未流过泪的汉子就痛不欲生。
  当时,任某的车子是停在自家门口的一条小路上的,当天早上8时左右,他出门开车,发现车子停放的位置给垃圾车通行带来不便,所以想把车子挪一挪。等到车子倒好下车,他才发现自己的儿子已被车子撞飞,倒在血泊中。
  当时,他儿子正在车后吃早餐。发现铸成大错的任某悲痛万分,他说:“当时开车时,我根本没注意到他在车轮旁,我还以为他在家里吃早饭呢。”

  抢救无效儿子死亡
  任某立即将儿子抱上车,火速往市里赶,同时拨打“120”求救。在绍兴市区城南大桥附近,他与急救车会合了。但前来急救的医生发现,此时小男孩的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不过医院并未放弃抢救,在急诊室内,医护人员还是积极地对小男孩进行全力抢救。
  当天上午8时40分,经过近半个小时的抢救,由于伤势太重,小男孩依旧没有恢复心跳和呼吸。8时45分,医生宣布:小男孩因抢救无效死亡。而任某则在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瞬间,任某一家陷入了无比的悲痛中,任某也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当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户好端端的人家一下子就处在了家破人亡的边缘(本报曾作报道)。

  观点:不起诉合法合情合理

  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的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该条规定,构成犯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大家一般的理解,如果最终法院判决罪名成立的话,其结果必然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该解释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然而,时至今年2月初,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却作出了一个几乎让所有人都倍感温暖的决定——依法对任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里面讲到:任某虽有交通肇事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由于任某一家已遭受重大打击,若再起诉对这个家庭必定是雪上加霜,故决定不予起诉。
  按照办理此案的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公诉科沈卫东科长的说法,检察院作出这个决定是有着充分的考虑的,不但合法,而且还合情、合理。
  当然,首先是法律层面上的。沈卫东科长告诉记者,《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这样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起诉。而在该法第142条,还有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任某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来看,任某的行为虽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但从其造成的后果来看,他恰恰又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从这个角度以及其自首的情况来看,任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的情节显然是轻微的。而且,尽管每个生命都是平等的,但这与驾车撞死他人(非自己的儿子)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是完全不一样的。
  “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这样做其实是考量到了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沈卫东告诉记者。

  有关专家:这样能将危害减少到最低
  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王坤先生认为,这样的做法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的。王坤说,构建和谐社会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正合理地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
  王坤说,对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如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依法严惩,而对一些情节性质不严重的刑事犯罪,从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进行必要的处理,使犯罪引起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化解,将犯罪造成的危害减少到最低,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予以弥补,这本身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和体现。